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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227

令函日期: 93-02-2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0227
令函要旨: 一、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並無「版權」之用詞,依您所詢問題意旨觀之,似指「著作權」而言。
二、影片係著作權法所稱之視聽著作,影片是否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應視下列情形分別認定之:(一)影片公開發表至今已逾五十年之保護期間,即不再享有著作權而為公共財產。如完成後未公開發表的話,則從完成時起算逾五十年為公共財產。(二)影片公開發表或完成至今雖未逾五十年,但是以前如果已經註冊過,且註冊後依當時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保護期間已經屆滿者,為公共財產。如果影片並未辦理著作權註冊者,則依著作權法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取得著作權,至於其所餘可受保護期間,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計算。
三、屬公共財產之影片,則任何人可予以利用,包括拷貝重製或販賣、贈送等,反之,如非屬公共財產之影片,則除了符合本法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必項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能以拷貝或販賣等方法予以重製或散布,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四、所稱之無版權之影片,如果是上述公共財產的影片的話,可以自行拷貝販賣,不能僅以其「無正式發行」、「無發行公司」,即認定無版權、無著作權影片,仍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利用(包括拷貝與販賣等行為)。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4200 著作權法第42條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 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者。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3-02-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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