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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1600340-1號

令函日期: 93-04-20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1600340-1號
令函要旨: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過渡期間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屆滿,茲將相關法律適用情形詳述如說明,請轉知所屬會員知照,請 查照。
說明:
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對於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受回溯保護之著作規定:「: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第一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第二項)。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第三項)。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第四項)」,依上述條文第三項之規定,凡未經授權完成之受回溯保護著作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二、按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本法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將屆滿一年,故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應予回溯保護著作之過渡期間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將告屆至。為提醒相關業者合法經營,茲就受回溯保護著作,利用人銷售未經授權所完成重製物之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後:
(一)凡受回溯保護著作之重製物(包括光碟型式重製物與光碟以外形式重製物),不論是屬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已完成或取得,或是在加入後二年過渡期間內合於「了結現務」規定所完成或取得者,只要未經合法授權,均有上述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均不得再行銷售。
(二)前述「不得再行銷售」中「銷售」一詞,凡「實質上達到移轉所有權效果之商業行為」,包括:各種態樣之買賣(店面、賣場、郵購、目錄散發、網路銷售等態樣)、以促銷其他商品為目的所為之附贈(買任何商品附贈)及實務上常見之「假出租之名,行買賣之實」之商業行為,均屬之。
(三)前述「不得再行銷售」中「銷售」一詞,不以「進行買賣」、「完成買賣」或「交付」行為為限,亦包括買賣進行前「使公眾可取得」之行為(例如「公開陳列」)與「持有」之行為(例如倉儲或載運)。
(四)以下區分「光碟型式重製物」、「光碟以外型式重製物」,說明相關法律適用情形:
1、 光碟型式重製物:
(1)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未經授權,銷售未經授權所完成「光碟型式重製物」之受回溯保護著作權商品(例如若干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未經註冊之美國影音光碟片或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因不符互惠或首次發行規定致不受保護之外國影音光碟片等)者,依法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及受刑事處罰。
(2)就刑事處罰部分,「進行買賣」、「完成買賣」、「交付」及買賣進行前之「使公眾可取得」之行為(例如「公開陳列」),均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罰,又因其重製物為光碟型式,依本法第一百條規定,且為「非告訴乃論犯罪」(即一般所稱「公訴罪」)。易言之,不待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告訴,警察機關得直接依法查察、取締,檢察機關得逕行起訴。此外,如犯罪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時,司法警察機關亦得依本法九十八條之一規定逕予沒入。至於「持有」之行為(例如倉儲或載運),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為「告訴乃論犯罪」。
2、光碟以外型式重製物:
(1)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未經授權,銷售未經授權所完成「光碟以外型式重製物」之受回溯保護著作權商品(例如書籍)者,依法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及受刑事處罰。又就刑事處罰部分,「進行買賣」、「完成買賣」、「交付」及買賣進行前「使公眾可取得」之行為(例如「公開陳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至於「持有」之行為(例如倉儲或載運),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又上述之罪,因其重製物為光碟以外型式之重製物,故俱為「告訴乃論犯罪」。易言之,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法告訴,始得予以起訴。
(2) 售應受回溯保護著作重製物之業者(例如出版商或書店),就先前已完成或取得未經授權之重製物(例如書籍),在現階段(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期間)欲繼續銷售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報酬,故本局建議,業者如考量自己之庫存狀況,希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後繼續銷售者,可考量就此部分一併向權利人洽談授權事宜,獲致權利人與利用人雙贏之結果。
(3)又得主張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提起民、刑事救濟者,僅限於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專屬被授權人,故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對於不得繼續銷售而繼續銷售應受回溯保護著作重製物之業者(例如出版商或書店),得出而主張權利(例如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進行刑事告訴)者,以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專屬被授權人為限,其他之人,例如未取得專屬授權之代理商或出版商,並無法對此等銷售行為依據著作權法有所主張。此外,縱使是著作財產權人及其專屬被授權人循民事、刑事程序主張權利,由於著作權為私權,其侵害原則上為告訴乃論,雙方仍有協商授權之空間。
(4)至於銷售應受回溯保護著作之二手書店業者(所謂「二手書」係指書籍商品經由製造、批發、零售之流程已販賣予消費者,消費者基於自己物權之行使,再將之販賣之情形;經營此種商業型態之書店即為一般所稱之「二手書店」),究否「受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限制,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不得再行銷售」一節,經研究伯恩公約相關文獻,公約所期望處理者,主要係出版、發行、演出、改作等利用行為,似尚不及於二手書之型態,本局認應不受該條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又利用人縱使於本法施行生效(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後到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一年期間內,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對權利人支付報酬,因其非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僅為法定債之關係,仍不得因此即主張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後可繼續銷售。易言之,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欲繼續銷售者,不論重製物之型式究為「光碟型式重製物」或「光碟以外型式重製物」,均須另行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
(六)我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實務上有若干業者,以二年過渡期間之名義,實質上為新之利用行為,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原則上已經構成侵權,更與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之過渡條款無關。
三 、綜前說明,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過渡期間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屆滿,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任何利用人不得再依據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過渡條款規定,販賣未經授權完成之著作權商品,期盼全國相關業者,注意相關法律規範,切實守法,勿觸法網。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01009300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01009801 著作權法第98條之1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3-04-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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