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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4354-0號

令函日期: 93-06-0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4354-0號
令函要旨: 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九三)朝字第五一九號函。
二、針對來函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之前未保護之所有WTO會員國及本國的著作,只要在源流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均會依現行著作權法受到保護,此即一般所稱的「著作權回溯保護」,先予敘明。
(二)對於受到回溯保護的著作,為使國內利用人能順利過渡,本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特別規定在「了結現務」的精神下,對於符合「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條件時,得於二年期間內繼續利用該著作。又所謂「已著手利用該著作」,係指特定著作利用行為已開始但尚未完成。至於加入WTO前已完成之利用行為,或加入WTO以後之新的利用行為,則無該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
(三)貴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購買當時不受保護之日本影片,因日本亦屬WTO會員國之一,該國人民之著作於我國加入WTO後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貴公司於九十年間於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該影片數次,因來函敘明已於九十年間公開播送完畢,故原利用行為屬於「已利用完畢」,非屬「已著手利用」,於九十一年我國加入WTO以後之再次播送行為,為另一新的利用行為。至於此一新的利用行為得否主張「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則須視具體個案情形而定。如在我國加入WTO之前,以少數經費購買日本人之視聽著作重製物,似亦尚難謂「為利用該著作已為重大投資」。
三、按前述意見為行政部門依據本法所為之解釋,僅供參考,惟具體個案,究否為「受回溯保護之著作」、「已著手利用著作」(或屬「新的利用行為」),或屬「為利用該著作已為重大投資」,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始能為終局之裁決,併予敘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01010602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 發布日期 : 93-06-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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