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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013620號

令函日期: 94-03-03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4000136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詢音樂著作重製權問題,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4年2月16日文(業)字第94021601號函。
二、按著作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50年,詳細情形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0條至第33條及第35條所定之保護期限計算之。來函所附音樂會合輯中之曲目,似有部分為古典音樂(此部分請予以確認,俾減少 貴公司洽談授權之負荷),如其創作時,無著作權法之存在,自始未取得著作權,或已超過著作權保護期間,則依本法43條規定屬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易言之,不須徵求授權),但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例如仍須表示原作著之姓名)。
三、如前揭曲目之音樂仍在著作權保護期間,且該著作是本國人或是WTO會員國國民的著作,都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貴公司欲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必須取得音樂著作重製權的授權後方得利用,並不因著作人不明而有其他方法可以免責。目前多數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將重製權交由仲介團體集體管理,建議可透過唱片公司或國內、外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協助查詢著作財產權人是誰,以取得合法授權,如未能取得授權,建議不要使用,以免衍生侵權糾紛,而須負擔法律責任。
四、依本法第69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來函所稱將音樂會實況錄影發行合輯一節,錄影物係屬視聽著作,並不符合前述錄製成錄音著作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100 著作權法第31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01003300 著作權法第33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 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01003500 著作權法第35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 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 起算。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01006900 著作權法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布日期 : 94-03-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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