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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1509-0號

令函日期: 93-03-1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1509-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館所詢著作權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館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聽字第0九三0000二七九號函辦理。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一項)。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第二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三項)。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四項)。」,其目的係在保護著作人權益下,亦能兼顧教育公益之發展,屬法定授權,利用人如符合該條規定,即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毋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著作財產權人於此條文規範下,僅得向利用人請求通知利用情形及支付使用報酬,至其是否同意利用,並不影響利用人利用行為之合法性,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所規定之計算標準並未限定教科用書發行之印刷版次或利用期間。
三、查本法雖有前述法定授權之規定,但並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另依約訂定其他利用條件,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訂立之授權契約已就利用期間達成合意,自應受契約之拘束。至於依契約履行之結果,與前述法定報酬給付後之合理使用情形有別,不宜混為一談。南一書局函請 貴館授權重製教學影帶一節,既稱授權重製,已非本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似不生該條之適用問題,應回歸授權契約,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四、至南一書局如欲合理使用 貴館之著作編製教科書或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者,仍應另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五、來函所詢原約定期程是否允當?可否同意南一書局所請?或得再予收費?請參考前述說明,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斟酌辦理。
六、上述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五條及「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700 著作權法第47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5000000 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之使用報酬率第0條 一、  本使用報酬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重製或編輯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情形 分別計算之: (一) 語文著作:以字數為計算標準,每千字新臺幣一千元,不滿一千字者以一千字計算。 (二) 攝影、美術或圖形著作:以張數為計算標準,不論為黑白或彩色、版面大小,每張新臺幣 五百元。如使用於封面或封底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三) 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新臺幣二千元。 (四) 前三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以每頁版面新臺幣一千元為標準,依所占版面比例計算。如不能 依版面計算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三、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作者,其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四、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編製教學輔助用品者,其使用報酬,除本使用報酬率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 錄音或視聽著作:每三分鐘新臺幣二千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二) 前款以外之其他著作:依第二點、第三點標準減半計算之。 五、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開播送者,其使用報酬,依下列情形分別計算之: (一) 以廣播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臺幣一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鐘新 臺幣一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二) 以電視公開播送:音樂著作詞曲分開計算,每首每次新臺幣四十元;其他著作每三分鐘 新臺幣三十元,不足三分鐘者,以三分鐘計算。 六、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重製、編輯教科用書或編製教學輔助用品,其所利用之著作為 衍生著作時,如對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應支付二筆以上之使用報酬者,其每筆使用報酬,依第二點或第四點 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之。
  • 發布日期 : 93-03-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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