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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30005492-0號

令函日期: 93-07-0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30005492-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會函詢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三台省影聯字第九三0六二三0一號函。
二、貴會所屬會員,如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顧客點唱,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如伴唱機製造商未取得前述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業者應自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才可利用。
三、業經本局許可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仲介團體,共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本團體管理約三六、000首歌曲)、「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本團體管理達一千五百萬首歌曲,其中約三五、000首是本國歌曲)、「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本團體管理一一四九首歌曲)等三家,至於應向哪一團體繳費一節,由於前述團體所管理之音樂著作各有其範圍,如利用到某一團體管理範圍內之著作,即應向該團體獲取授權。如未經授權即利用該著作,即可能侵害著作權,從而須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四、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檢送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提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說明一份(如附件)請參考。
五、又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伴唱機為時下流行的娛樂設施,有關利用人利用業經權利人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就少數未加入管理公開演出之仲介團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言,欲各別取得其授權,實屬不易,故特別明文排除其刑事責任(但未排除民事責任)。易言之,如所利用之音樂著作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者,則仍應取得該仲介團體「公開演出」之授權後,始得利用。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100004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 章程。 三、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 發布日期 : 93-07-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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