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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0830

令函日期: 93-08-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0830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任何人如欲使用他人之著作,仍須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網友在網站上發表文章,該行為似應認係網友即著作人自己之行為,此時網站管理者之地位為何?是否即屬著作之利用人?其與發表文章之網友間是否成立著作利用之關係,如成立授權利用之關係,授權範圍如何?須視網站管理者與上網留言或發表文章之網友間之約定決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三、至網友在BBS站留言或留言板上留言、或貼文章,是否即屬於「投稿」?亦應依雙方當事人真意認定之,並不當然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投稿」規定之適用。
四、網路服務提供者自己對網路侵權行為應負之責任,仍應依一般侵權規定處理,例如現行著作權法已賦予著作權人「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保護,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且無其他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者,而將他人著作(例如文章)在違反著作人意思下,持續貼載在留言板或BBS站上,有構成著作權侵害責任之虞。所詢「網友發表文章後,可以要求管理者刪文嗎?管理者可拒絕嗎?」之問題,如該網友與網站管理者間屬授權利用之關係者,管理者可否拒絕,自應依雙方授權契約定之。如雙方並未成立授權利用之關係者,則網站管理者並無利用網友作品之權限,建議管理者宜遵照網友指示,刪除該網友的文章,以免造成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糾紛。
五、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4100 著作權法第41條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
  • 發布日期 : 93-08-3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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