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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75140號

令函日期: 95-08-0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75140號
令函要旨: 有關仲介團體會員是否須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授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5年7月28日北檢大得95他2370字第49797號函。
二、按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是不論仲介團體與其會員之法律關係如何,均受本條之限制,不得再自行授權給第三人,但並未禁止會員利用自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因此,所詢仲介團體會員利用自己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時,是否須再向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一節,應視該會員與仲介團體間之法律關係而定。例如現行實務上會員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將其權利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自己即不能再行使權利,則於此種情形,不論該會員演唱自己享有全部或部分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均需向仲介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三、復按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該會員所利用之著作係自己享有「部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與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間如何行使權利一節,併請參考前述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100013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 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 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 發布日期 : 95-08-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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