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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065560號

令函日期: 95-07-1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06556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所函詢著作權法第37條第5項及第106條之1疑議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所95年7月3日函。
二、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授權之特別規定,係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公布之新增條文,於立法時因考量前揭新增條文對著作財產權人及被授權人間之關係影響重大,為維持法律秩序之穩定,爰於該條文第5項明定該三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因此,有關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應適用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第37條之規定,即除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至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前被授權人是否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及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本法並未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前,亦未就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予以區隔規定),除請參考相關訴訟法之規定外,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612號判決亦有提出相關意見,摘要如下:「惟查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併請參考。
三、依本法第106條之1規定,係對於我國加入WTO之前所有WTO會員國及本國之著作,只要在源流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即著作人終身加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尚未屆滿者,原不保護之部分,亦納入保護,此即一般所稱「著作權回溯保護」。至於在源流國係因保護期間屆滿以外原因,例如未符合註冊等程序要件致不受保護者,則仍須予以回溯保護(請參考本局網站87年著作權法修正理由(https://topic.tipo.gov.tw/copyright-tw/cp-442-856415-33ab2-301.html)。故所詢問題二有關本法第106條之1外國人著作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相關問題,請參考本項說明。另因本局並非美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所詢美國著作權法規定一節,請逕向美國著作權局查詢(http://www.copyright.gov)。
四、以上說明,屬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個案中雙方約定為何?究否為「受回溯保護之著作」?如發生爭議時,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發布日期 : 95-07-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6
  • 瀏覽人次 : 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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