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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040350號

令函日期: 94-05-26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4000403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校所詢共同著作所涉之著作權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校94年5月12日北科機電院字第940512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0款之規定)。復按本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因此,依 貴校前揭函所示,若共同著作人C已取得其他共有人A、B之同意,就A、B、C共同著作予以「翻譯」者,則C之翻譯(即改作)行為,自屬合法。反之,如C並未取得其他共同著作人之授權而翻譯該共同著作,即屬侵害改作權之行為,須依本法第6章、第7章之規定,負擔民、刑事責任。所詢C是否涉嫌抄襲一節,視A、B當初同意C「使用」共同著作之範圍,是否包含「翻譯」在內,以判斷C之行為是否合法。
三、本局【著作權資料檢索系統】已上載本局網站公開供各界參考,其中包括有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歷年所作法令解釋,歡迎檢索參考。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4000 著作權法第40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94-05-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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