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以郵件941021

令函日期: 94-10-21
令函案號: 電以郵件941021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稱「共同完成之插圖」,是否屬共同著作,應視該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條「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之規定,是共同著作成立之要件,除須2人以上共同創作外,其各人創作部分,亦不能分離利用,如有分離個別利用之可能性,則非共同著作。因此,原則上一幅插圖為一個著作,如係各人分別完成不同之插圖,該插圖可以分別加以利用者,則非屬共同著作,如係2人以上完成同一幅插圖,則屬共同著作,共同著作需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的同意後才能利用。

二、原則上創作著作之人為著作人,除有本法第11條所稱「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第12條所稱「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等兩種情形以外。因此,市政府與市府員工間、市政府與非市府員工間有關著作權歸屬的問題,應視雙方係屬上述何種情形而定:
(一)如該作者係屬市府員工,且該插圖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雙方未約定著作權歸屬時,以員工為著作人,市政府為著作財產權人,則市政府身為著作權人自得行使權利(包括著作的重製、上網,及授權他人使用等等),無須再徵得原著作人的同意。如該插圖是市府員工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應視雙方是否有出資聘人關係存在,其情形與非市府員工完成著作時相同,請參見下述說明。
(二)如為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雙方未約定著作權歸屬時,以實際創作著作之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但市政府可以在出資的目的和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惟並不包括授權第三人利用。
(三)如既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亦非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則以實際創作著作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此時市政府並無利用之權限。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40條之1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800 著作權法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94-10-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1050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