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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41115B

令函日期: 94-11-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41115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得申請強制授權。是音樂著作強制之授權行為為錄製,至於錄製之媒介物種類,並無任何限制,錄音帶、CD或其他新型態之媒介物均無不可。惟查來函所詢「new media」如係指錄製於電腦伴唱機內,無法就該錄音著作錄製物單獨用以銷售者,則非屬「銷售用錄音著作」,自不得申請音樂著作強制授權。

二、另所詢唱片公司與版權公司簽約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授權,但合約到期前雙方若未洽談續約,唱片公司得否主張著作權法第69條,而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方式另行錄製一節,查授權期間屆滿與申請強制授權,係屬二事,並無關聯,能否申請強制授權須視是否符合強制授權之法定要件而定,授權期間屆滿,並非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唱片公司不得依本法第69條規定另行錄製。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9條、第70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及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6900 著作權法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01007000 著作權法第70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 發布日期 : 94-11-1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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