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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400113540號

令函日期: 95-01-1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40011354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 貴會發函向台北市電影戲劇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賣場專用公播音樂大賞CD」絕無公開播放授權困擾一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會94年12月12日台流音籌字第0015號函辦理。
二、貴會(甲方)所送管理契約中,或稱「乙方之音樂創作之著作財產權永久全權交由甲方管理處理」,或稱「權利完全歸屬甲方」,二者相互矛盾,究竟法律關係如何,宜予釐清。
三、貴會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不得涉及著作權仲介業務,否則應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9條之適用,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四、依 貴會檢送之資料顯示 貴會會員「蔡石聲」及「黃永信」二人,均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TMCS)之會員,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著作財產權人於加入仲介團體後,於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應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即指權利人將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包括訂立契約後始完成、取得者,因此,若已為仲介團體之會員,須受前述規定之限制,違反上述限制,另行授權,所為之授權無效,請 貴會勿對外授權他人公開演出該二位著作人之音樂CD。
五、依 貴會黃理事長永信於95年1月3日來本局時所稱,貴會係銷售著作財產權人自行作曲、自行灌錄之CD,同時授權買受人公開演出,應不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確屬事實,請於該CD產品上標示樂曲及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並載明授權購買人及CD所有權人公開演出之意旨,以保護購買人之權益。
六、副本抄送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對本案所釐清事實,如尚有疑義,請逕洽台灣流行音樂協會儘速釐清,並副知本局,以維利用人權益。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07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 名稱與業經許可之仲介團體名稱相同者。 二、 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仲介業務者。 三、 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四、 不合法定程式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主管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應刊登政府公報。
  • 發布日期 : 95-01-1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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