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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16001330號

令函日期: 95-04-1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16001330號
令函要旨: 有關學生在學期間撰寫課程相關各類研究報告之著作權歸屬所生疑義,所做進一步之釐清。

  近來迭有大專校院學生反映,其在校期間在教師指導或指示之下完成之報告,在教師要求下簽立「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或「學生願意由教師繼續修改該報告,日後在與教師共同掛名條件下投稿」或其他類似文字之約定,則其所完成報告之著作權究歸學生或教師享有抑雙方共有,產生疑義,有必要予以釐清。
按學生在校期間所完成報告,如果教師僅給予觀念的指導,而係由學生自己撰寫報告內容,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人,可依著作權法享有、行使著作權,包括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如果教師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寫,則教師與學生就自己撰寫之部分各自享有著作權,如各自撰寫之部分不能分離利用時,則成立共同著作,共同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包括各項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有關學生在校期間在教師指導之下完成報告之著作權,應掌握上述原則,予以判斷。
就實務上若干學生與教師間簽署「學生願意放棄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日後不得投稿」之約定,如教師僅係擔任指導之角色,由學生自己完成報告,則學生為該報告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如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則於「拋棄」時,該份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消滅,成為「公共所有」,任何人皆得利用,其指導教師並不會因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而取得該項權利。此外,著作縱使經學生拋棄著作財產權成為公共所有,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不受影響,教師欲利用該著作時,仍應表示真正著作人(即學生)之姓名,不能改以表示自己之姓名,充為著作人。
至於教師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寫,成立共同著作之情形,如學生願意「拋棄」著作財產權,則其所拋棄之權利,依法歸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即教師)所有。但在姓名表示部分,除非學生表示不行使姓名表示權,否則仍應將共同著作人(即包括教師與學生)並列,不能僅列自己為唯一著作人。
又除職務上或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得由當事人約定著作人、決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外,其他創作型態均係由實際上從事創作之人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述學生與教師間簽署「學生願意由教師繼續修改該報告,日後在與教師共同掛名條件下投稿」之約定,必須教師與學生事實上有共同創作行為,始能成立共同著作人,始能共同具名投稿。因此,若是學生在教師觀念指導下完成報告後再與教師共同「掛名」為著作人,因教師並無創作行為,並非著作人,此一「掛名投稿」行為,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符;反之,若在創作過程中,教師不僅給予觀念的指導,更進一步參與報告的撰寫,成立共同著作之情形,教師與學生自得以共同著作人之身分,共同具名投稿。
學生在學期間完成之報告,其教師除了指導外並參與撰寫之情形,較易產生著作權爭議。為避免此爭議,智慧局建議,學生與教師可事先就報告著作權之歸屬及事後權利行使方式,包括報告應如何公開發表、發表時應如何表示著作人姓名、報告事後可作何種修改以及未來應如何授權他人利用等事項,達成協議。或亦可由學校、教育主管機關就此等問題訂定一特別規範,使學生與教師均能有所遵循,以預防或解決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800 著作權法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95-04-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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