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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50918a

令函日期: 95-09-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50918a
令函要旨: 一、因為我們有意將音樂著作編曲重製後,存入伴唱機器內販售於一般消費者個人使用或家用,但有些音樂著作,我們無法獲悉原著作權人為誰?此時有何方法可以合法作此使用?是否可用清償提存方式呢?如果可以,請問程序如何辦理?
二、有些音樂著作的版權業者,將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他人,但該他人卻故意要求高額的權利金或一次要求買入大批音樂著作,否則即不予授權,此已造成我們困擾。所以想請問,目前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於他人時,該他人的資格是否有做限制?還是任何人都可以被專屬授權後,再授權第三人使用?三、承上開問題,若專屬授權人任意以違反市場行情之授權金額或嚴苛的授權條件,使第三人難以獲得授權使用,此時是否有其他可獲授權的合法管道?行政機關可否介入?

一、來函所詢有意將音樂著作編曲重製存入伴唱機內販售,但有些音樂著作無法獲悉原著作權人為誰?可否用清償提存方式取得合法利用一節,按利用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不能以「提存」來取代。又據了解,民法上所謂的「提存」,僅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或因不能確知誰是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時,得以向法院提存,來取代向債權人給付的行為,但前提是已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如果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間無授權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利用人根本無法向法院辦理提存,也沒有任何其他機構可辦理提存。又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或公開發表後50年,除非所利用之音樂著作已逾前述存續期間,成為公共財之情形外, 台端如欲利用仍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應取得授權,否則建議不要使用以免衍生侵權糾紛,而須負擔法律責任。

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查著作權法上並未對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資格有所限制,有關授權條件應依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透過協商約定。

三、來函所詢若專屬授權人任意以違反市場行情之授權金額或嚴苛的授權條件,使第三人難以獲得授權使用,此時是否有其他可獲授權的合法管道?行政機關可否介入一節,按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欲合法取得著作權之授權應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應由雙方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屬私權約定事項,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則於約定的授權期間內,僅該被專屬授權之人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人本身亦不得行使,行政機關並無權介入。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第37條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100013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 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 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 會員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請求分配使用報酬之權利,並有繳納管理費及會費之義務。
  • 發布日期 : 95-09-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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