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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500108020號

令函日期: 95-11-0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50010802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檢送95年10月12日召開之「改善視聽著作產品不當標示」會議之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一),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局95年10月12日召開之「改善視聽著作產品不當標示」會議辦理。
二、本日會議發行商或代理商針對視聽著作商品標示事項提供民眾或業界詢問之聯絡人及聯絡電話名冊,如附件二。
三、本日會議針對視聽著作商品標示內容已達成之共識,為瞭解市場改正情況,本局將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市場上查訪,必要時,再召開會議予以檢討。
四、有關前開會議所討論之出租專用樣本之標示內容,係依著作權法出租權規定釐清其權利內容,應由有權利者為正確之標示,以符法律規定。倘有標示不實之情事,應由行為人自負其法律責任。又該標示不涉及民法出租契約之問題,併予敘明。


「改善視聽著作產品不當標示」會議會議紀錄
壹、時間:95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
貳、地點:本局19樓簡報室 記錄:孫玉達
?、主持人:陳主任秘書淑美
肆、出席及列席人員:如簽名冊
伍、會議內容:
一、主席致詞:略
二、主辦單位簡報:略
三、綜合討論:略
四、會議決議:
1、正確標示部分(包括光碟裸片):
(1)直銷版:
應將不得「販售」、「出租」、「出借」等不合著作權法規定字樣刪除。不得有「出租專用」等相類似字樣之標示。(請參考樣本一)
(2)單支授權版:
應明確標示「單支授權版」(單支銷售專用)之字樣。應將「不得」販售、出租、出借等不合著作權法規定字樣刪除。不得有「出租專用」等相類似字樣之標示。(請參樣本二)
(3)出租版:
可標示「出租專用」等相類似字義之字樣,並請標示於封面下方或側面,俾利將來變更為二手銷售版時,容易變更標示。(請參樣本三)
附帶決議:有關出租版上所標示「所有權人僅授權本影片全部內容(包括其聲音),供台灣地區銷售或出租專用,任何人…」字樣,僅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被授權人(例如代理商或發行商)得利用之權利範圍及態樣」之敘述,並不代表該視聽著作重製物本身之授權狀態。如該標的物已有所有權移轉時,應有散布權及出租權耗盡原則之適用,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以光碟上所標示「所有權人僅授權本影片全部內容(包括其聲音),供台灣地區銷售或出租專用…」之文字,作為訴追之理由,進行刑事訴追。
(4)二手銷售版:
應明確標示「二手銷售版」之字樣。應將不得「販售」、「出租」、「出借」等不合著作權法規定字樣刪除。(請參樣本四)
附帶決議:已移轉所有權之二手銷售版,有耗盡原則之適用,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以光碟上所標示「所有權人僅授權本影片全部內容(包括其聲音),供台灣地區銷售或出租專用…」之文字,作為訴追之理由,進行刑事訴追。
2、發行商或代理商於出片時,應確保該視聽著作商品標示正確,已符著作權法規定,於「出租版」變更為「二手銷售版」時,更應落實標示變更,避免誤導民眾。並請智慧局會後將正確標示範本,發送各發行商、代理商、出租店參考,並檢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請其轉知會員參酌。
3、各發行商或代理商應成立標示疑義洽詢之窗口,以利通路商及出租店民眾洽詢,協助視聽著作標示正確,導正市場秩序。
4、目前市場上於95年1月以後發行之視聽著作如有標示不妥部分,應於96年3月31日前改善完畢。
5、為免民眾因不實標示遭受訴追,於標示更正完畢前,應暫時停止刑事訴追;其已提起告訴者,應撤回告訴。
陸、臨時動議:
(一)建議應於視聽著作商品明確標示「權利範圍」事項(包括:是否專屬授權?授權範圍?是否應公告等)
決議:有關權利範圍(包括:是否專屬授權?授權範圍?)等是否應標示於商品上之規範及是否應將授權事項公告部分,建議由各發行商參考辦理,儘量利用最小成本使民眾知悉權利範圍事項。
柒、散會(中午12時10分)。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5-11-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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