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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47150號

令函日期: 96-06-0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47150號
令函要旨: 貴會函詢有關民宿業者及醫院診所業者使用音樂著作相關授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6年5月18日台協字第960508號函及第960518號函辦理。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所謂「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9款後段規定)。
三、有關醫院診所可能涉及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於醫院診所內擺放單一台電視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本法中所稱「公開播送」之行為。又查 貴會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收費對象並無「醫院診所」項目, 貴會前揭第960518號函稱「本會有關醫院診所公開播送之費率,均經審議通過」一節,顯有錯誤,應予澄清。
(二)於醫院診所播放背景音樂一節,可能涉及之著作權法適用疑義,分述如下:
1、如係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單純接收廣播電台所播送之音樂,單純打開收音機僅屬單純接收訊息之行為,並不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
2、於接收電(視)台播送之訊號外,如另外加裝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再擴大其播送效果,則屬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之「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
3、又如係以播音設備播放音樂CD、錄音帶等,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
(三)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醫院診所若無利用到 貴會所管理之歌曲,即無須向 貴會取得授權,前述(二)之2、3以播(擴)音設備播放音樂著作之情形,貴會欲向醫院診所洽取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時,應先查明利用人確實有利用到 貴會管理之音樂著作,才能據以收受使用報酬。
四、有關民宿業者為吸引客人投宿,提供電腦伴唱機供客人公開演出一節,按利用人須確有利用到仲介團體管理著作之事實,仲介團體始能據以收取使用報酬。因此,民宿業者提供市售之電腦伴唱機內如未重製 貴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消費者利用該伴唱機演唱時,即不可能公開演出 貴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貴會自不得向放置該電腦伴唱機之營業場所,收取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因此,貴會欲向各民宿業者洽取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時,應先查明該業者置放之電腦伴唱機內確定有重製 貴會管理之音樂著作,才能據以授權公開演出,並收受使用報酬,以期避免造成有不應收取使用報酬,卻恣意收取,致損及利用人權益之不良結果。
五、另查, 貴會委託「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有關醫院診所之使用報酬一節,請 貴會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文到10內將契約書檢送本局參考處理。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100038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 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查閱發還。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得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發布日期 : 96-06-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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