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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600099750號

令函日期: 96-11-2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600099750號
令函要旨: 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費性質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60256144號函。
二、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費之相關疑義,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管理費之性質,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2條第3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仲介團體管理費費率或金額之訂定,應以仲介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標準訂定之。扣除前述管理費後之使用報酬之餘額,應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故管理費之性質係為支付仲介團體營運成本之費用,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應全數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
(二)有關管理費之訂定方式,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係申請許可之應備文件之一,係由其發起人訂定之;設立許可後如有變更,應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經總會特別決議(表決權總數過半數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目前實務上,團體均按照前揭規定訂定及收取管理費。
(三)復查,目前實務上,仲介團體多以「專屬授權」之方式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委託管理之權限,則被專屬授權之仲介團體即得立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故其對外授權收費係行使自己的權利,僅於收取權利金後扣除支應營運成本之管理費後,分配予其會員。(四)綜上,管理費僅係仲介團體為執行仲介業務所需之營運成本費用,且團體係立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屬非營利性質,不得藉提供其會員此項管理之服務而賺取利潤,故性質上似與「銷售勞務」有別。
三、副本抄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併復該會96年11月6日中文(96)錄協字第07335號函。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04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 章程。 三、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100015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 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 三、 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 四、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100022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2條 仲介團體應依法令、章程及總會之決議,為會員執行仲介業務。 仲介團體依前項規定執行仲介業務時,應依所訂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收取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費率或金額之訂定,應以仲介團體為維持其正常運作所需經費為標準訂定之。
100034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4條 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將所收受之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之餘額,定期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 前項所稱之定期分配至少每一年一次。 仲介團體分配使用報酬時,董事會應依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編造使用報酬分配表,載明下列事項,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監察人查核確認: 一、 本次分配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著作財產權。 二、 所收取之每筆使用報酬之金額及其總額。 三、 每筆使用報酬所應扣除之管理費金額或其總額。 四、 第二款之使用報酬總額扣除前款之管理費總額後可供分配之金額。 五、 每人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 六、 每人分配之金額。 仲介團體應依監察人查核確認之分配表分配使用報酬。並將分配表置於主事務所,供著作財產權人查閱。
  • 發布日期 : 96-11-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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