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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著字第09600107110號

令函日期: 96-12-21
令函案號: 智著著字第09600107110號
令函要旨: 有關貴會函請就本局96年7月25日智著字第09600064100號函予以釋疑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會96年11月22日96年台協字第961122號函辦理。
二、按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2條規定,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事項中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刪除,因此,本局於91年2月27日審核 貴會設立許可之申請時, 貴會當時所訂之使用報酬率雖未經本局審議,惟該項使用報酬率係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而訂定,依法仍有其效力,自仍得依照該費率向利用人洽取使用報酬,惟於實際個案與利用人協商時,為確保著作利用給付使用報酬之公平、合理, 貴會仍應衡酌己身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質與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情形,與利用人進行磋商議定使用報酬。
三、復查,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及第15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應予審議,本局於92年2月間洽詢法務部及經濟部意見後已確定在案,因此,倘仲介團體欲新增或調高使用報酬率時,仍應依本條例第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報請本局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四、至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後,其使用報酬率尚未送審或已送審但未經審議通過前,雖無可資適用之費率項目時,但利用人如有利用之需要,仍應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仲介團體於個案中進行協商,以資合法利用著作,來函所附本局96年7月25日智著字第09600064100號函之說明四後段即揭示此項意旨。五、如利用人未能瞭解上述情形,致有誤會,應請 貴會詳予解說,亦可促請該利用人向本局著作權組(第一科)查詢,以釋群疑。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100004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發起人名冊。載明發起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及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名稱及著作類別。 二、 章程。 三、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 四、 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五、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發起人至少應有三十人,其中須半數以上為中華民國人,且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許可設立之意旨,由發起人全體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100015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 總會除第一次會議由發起人召集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總會之決議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 章程之變更。 二、 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之變更。 三、 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 四、 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或管理契約範本之變更。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出席數及同意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仲介團體解散之決議,適用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 發布日期 : 96-12-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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