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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71204b

令函日期: 97-12-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71204b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所詢共同合作的畢業專題如係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者,即為「共同著作」。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及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合先敘明。
二、又依本法第13條規定如您當初在與同學共同合作的畢業專題上,已標示本名或眾所皆知之別名,則已受推定為該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因此,您以前的同學將與您共同合作之畢業專題投稿學術會議,如涉及將「共同著作」修改其內容或未載明合著人姓名,另行投稿者,原則上應徵得所有共同著作人的同意,惟您如無正當理由,亦不得拒絕同意。
三、又著作權係屬私權,當發生著作權之爭議時,您可以先與對方協談,由雙方協商解決爭議。或可基於著作權人之地位訴請司法機關(法院)解決。
四、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條、第13條、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800 著作權法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01001300 著作權法第13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01001900 著作權法第19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97-12-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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