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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220

令函日期: 98-02-2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220
令函要旨: 您好!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來函所稱之辭典,係為您本人所服務之政府機關所有(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者,則其真正之著作權人為該政府機關所屬之行政主體(例如:中華民國政府或地方政府),該政府機關可本於該辭典著作財產權「管理者」或「代表者」之地位,自行或授權他人將該辭典之內容為修訂(改作)並出版(散布),合先說明。
二、所詢A校增修後的辭典是否為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障之獨立著 作一節,尚涉及該增修後之辭典著作財產權如何歸屬之問題,分別依下列說明:
(一)如該政府機關與A校(公立學校)隸屬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如同屬於中央政府或同一地方自治團體),均屬為此一行政主體行使特定權限、管理特定財產之機關。因此,A校增修該辭典,僅須取得該機關之協助或予同意即可。惟此種情形並非本法所規定之授權。又如增修後之辭典若有新創意之加入(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固可認為「衍生著作」,而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惟縱A依本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該權利仍歸屬於所屬同一之行政主體。僅可認係約定該機關與A校為該衍生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共同「管理者」或「代表者」,而非共有著作財產權之情形。
(二)如該機關與A校非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或A校具有私法人之性質時,A校增修該辭典之行為,自須取得該機關之同意。A校在取得該機關同意下所為完成之增修,如屬前述所稱之「衍生著作」者,原則上應由實際創作之人取得著作權。惟如A校依本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取得該增修後辭典之著作財產權者,該A校自可本於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隸屬之行政主體之「管理者」或「代表者」)之地位,依本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以讓與之方式與該機關約定「共有」該修訂後辭典之著作財產權,並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或依本法第40條之1之規定,履行彼此間之權利義務。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條、第11條、第12條、第36條、第40條之1等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600 著作權法第6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98-02-2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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