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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306

令函日期: 98-03-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306
令函要旨: 關於 您所詢的問題,答復如下:
一、 所詢「著作權」和「出版權」之差別乙節: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其權利之內容,依該法規定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詳見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22條至第29條之1)。至「出版」係規定於民法中,請參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九節「出版」之相關規定,與著作權不同。
二、 另所詢該作者欲將自己負責之文章在他處出版或改寫後以專書出版,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乙節:依所附之契約約款,已明白約定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甲方(即中華民國政府管理者:國史館台灣文獻館)所有,則該作者如欲出版(涉及重製、散布之行為)或改寫(改作)該著作,自須事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三、 又所詢貴館所定契約是否周全乙節:針對外界常見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或讓與方式及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簽訂契約時相關著作權事項,本局有二則參考範例:「著作財產權授權或讓與契約範例」及「著作權歸屬約定制式契約定稿」,請參考之,並請貴館依需求斟酌調整之。
四、 倘仍有疑義,請逕電(02)23767141洪科長。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12條、第15至29條之1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901 著作權法第29條之1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 發布日期 : 98-03-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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