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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授智字第09820030590號

令函日期: 98-05-08
令函案號: 經授智字第0982003059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廠商履約成果涉及著作權約定時,本部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並請轉所屬知照。
說明: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從事創作之人(即著作人),而本法另有規定,依本法第11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創作,以及第12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等情形,雙方得於契約中另行約定著作人及相關著作權之歸屬。至於著作人於創作完成取得著作權後,亦可依本法第36條規定讓與著作財產權予政府機關,或依同法第37條規定將著作授權政府機關使用。
二、近來迭有文化創意產業廠商或個人(例如表演人)反應,渠等於參與機關採購時(如於機關舉辦之特定活動中表演),該機關對該著作並無繼續利用之公務上需求或規劃(未來利用該表演之可能性甚低),卻一律要求投標廠商須將其著作財產權約定讓與該機關,除影響著作人權益(表演人憂慮嗣後在其他場合另行演出時,是否會受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影響而無法再演出?)、降低業者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意願、不利於著作之流通利用外,亦將阻礙我國文化創意產業之發展。
三、按本法第1條前段明文揭示:「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由於著作必須流通利用才能產生經濟價值,本法保護著作權之最終意旨仍在於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此外,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等,並未要求各機關於採購契約中必須與廠商約定取得採購成果之著作權,因而建請各機關辦理採購時,應視採購之性質及公務個案需求,斟酌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必要性;亦即在行政目的之範圍內,可考量採取與著作權人約定授權機關利用之方式,除可兼顧公務之需求外,亦可使民間業者有機會利用其創作之成果,俾充分發揮著作財產權之經濟效用,並避免機關因取得不必要之著作財產權而徒增採購成本,進而提昇國家整體之文化創意競爭力。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100 著作權法第1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8-05-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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