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智著字第09816001130號

令函日期: 98-04-2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16001130號
令函要旨: 台端等申請「中華民國著作權人音樂仲介協會」(音樂著作)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案,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予許可,請 查照。
說明:一、依據 台端等31人97年2月21日申請書、97年4月26日字第970426號函、97年6月19日楊律字第97061901號函、97年10月2日字第97100201號函、97年10月9日(97)楊律字第097100901號函、97年12月30日楊律字第97012030號函及98年1月19日楊律字第0980010190號函辦理。二、查本案之各項應備申請文件資料,前經 台端等於97年4月26日前揭號函及97年6月19日前揭號函修正後,經提交本局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申請審議會議(以下簡稱審查會)於97年8月13日召開第1次會議,除就 台端等所送申請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外,並請台端等派代表出席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並接受審查委員詢答之機會,會後本局以97年9月2日智著字第09716002830號函請 台端等依審查會決議事項辦理,包括應重新檢送章程、使用報酬收受及分配表、營運計畫書、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依據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提供財務支援之會議決議,以釐清台端等申請設立之團體與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之關係等。經台端等於97年10月2日及97年10月9日前揭號函補充各相關資料後,仍有多項文件不完整,本局旋即以97年12月9日智著字第09700089720號函請台端等進行第二次補充說明,復經台端等於97年12月30日前揭字號函及98年1月19日前揭號函補交相關文件後,提交本局前揭審查會召開第2次會議,另請台端等派代表出席陳述意見,並且接受審查委員之詢答。三、案經審查會於98年3月30日召開第2次會議審查,經查依台端等所送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仲團業務,理由如下:(一)使用報酬費率:1、本局先後兩次函請台端等補充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基礎及相關資料,然經修正後仍未提供其使用報酬費率之計算基礎,致無法判斷其費率之合理性,且台端等於97年12月30日前揭字號函表示,請本局自行上其所參考之「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網站查詢,然台端與「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無論於會員數、管理歌曲數等並不相同,台端未予考量即完全依據另一家仲團之方式,對會員利用人之權益未必公平、合理。2、依上述說明,台端等所提之使用報酬費率過於含糊,顯然就著作權仲介團體最核心之業務無法有效處理,將影響著作權人及利用人之權益,而台端等未提出相關使用報酬費率的參考基礎與客觀資料數據,亦使本局無法判斷其費率之合理性與其決定費率之能力。(二)營運計畫書:1、現今存在國內著作利用市場上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已有三家,而市場上音樂著作管理空間之大小乃仲團是否能有效營運之關鍵,惟台端等對於目前國內音樂著作利用市場在扣除現有三家音樂仲團後可能之管理規模、如何在此等環境下進行仲團營運等相關資料,並未提出適當之說明。2、營運計畫書內所提之各項數據,包括會員招募、未來管理著作數量、授權收入及經費來源,皆未呈現相關數據之設算基礎,換言之,針對台端等將來如何有效吸收會員、如何增加管理之著作等,從所提資料均無法判斷,更無從得知其未來營運之合理性與有效性,自難謂台端等將來能有效執行仲介之業務。(三)另就整體申請文件之製作而言,本局函請台端等補充相關資料,並且於97年12月9日函請台端等重新製作相關文件,然台端等僅就本局對其文件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中個別、具體項目進行文字修改,而未自行就其申請文件,針對該仲團若未來成立後運作可行性之考量,進行全盤性的改正,其修改後重新送請審議之文件,仍有多處(例如:於章程第31條規定,台端所管理之權能包括「上載」,因上載為「重製」行為,然究係是否只有包括公開傳輸之重製?是否包括「下載」等均未見釐清;又依仲團條例第23條第3項,於使用報酬中應列酌減及酌收之事宜,惟台端等僅說明「早已列入相關酌收及酌減規範」?惟實際為何?早已列入指何者?)均未見台端敘明;又關於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中,台端仍僅請本局參考MUST規範,惟各家仲團所管理之音樂數量及著作利用情形不同,台端未予考量即完全依據另一家仲團之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作為自己之分配方法,對會員與利用人之權益未必公平、合理;又依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申請須知之應備文件規定中,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對非會員的著作財產權人,依仲團條例第28條規定要求團體管理著作財產權時,必須訂明收取的報酬如何分配,然申請人並未訂之,無法確保其成立後順利運作之情事;綜上開所述,均屬仲團申請或將來營運所應具備之基本規範及文件,惟台端等經要求補正後,仍未完全有效說明或釐清,顯示台端等尚難具有管理仲團之專業能力及營運可行性。(四)綜上所述,審查結果認為,台端等仍未有足夠的專業能力以管理仲介團體,且台端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法期待其能有效營運,足認本案之申請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仲介業務者」之情事,應不予許可。四、本案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100007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對仲介團體設立之申請應不予許可: 一、 名稱與業經許可之仲介團體名稱相同者。 二、 依申請許可之資料顯示不能有效管理仲介業務者。 三、 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四、 不合法定程式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主管機關對申請許可之准駁,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許可設立者,並應刊登政府公報。
10002800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8條 非會員之著作財產權人要求仲介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仲介團體不得拒絕。
  • 發布日期 : 98-04-2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364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