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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80818b

令函日期: 98-08-1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80818b
令函要旨: 一、案例1:A同仁攜帶家中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自行安裝於甲公司設備。
(一)依本法規定,安裝電腦程式著作屬「重製」行為,而「重製權」為著作財產權
人專有,因而A同仁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A同仁攜帶家中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自行安裝於甲公司設備,並以其安裝之盜版程式處理執行公司業務,而涉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者,甲公司本身即需負本法第101條規定之刑事責任。又如A之行為係在甲公司負責人、設備保管單位及智財權管理單位之授意或知悉之情況下所為,則甲公司負責人及各該單位之主管,亦有成為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可能。
(二) 為避免公司因員工行為而需負擔法律責任,建議甲公司可以採行資訊安全之管控措施、公告要求員工遵守著作權法規定,並定期辦理員工著作權講習,提醒員工不要違法,甚至可要求員工以切結方式,提醒員工於執行公司業務時,不可以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俾保障公司不致因員工之違法行為而受到損害。
二、案例2:甲公司日前將資訊系統委外開發與維護(實體設備的所有權屬甲公司,資訊系統所有權亦屬甲公司),如日後發現,委外商將未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自行安裝於維護的設備上。
(一) 委外商所應負之責任同案例1中甲公司之說明。本題中若委外商安裝之電腦軟體未經合法授權,而甲公司知悉後仍作營業而使用,按本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 為避免委外廠商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危及甲公司,建議委託契約宜明定擔保條款,要求該委外廠商保證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如有違反,除應就對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負法律責任外,並對甲公司因此肇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在實際執行委外開發階段,建議甲公司應隨時注意委外廠商處理著作權授權契約之情形,如仍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時,則可依契約要求委外商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可藉此等措施舉證證明甲公司對委外商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已盡注意之責任以期減輕或免除可能負擔之法律責任。
三、案例3:上述例子,若委外商又將委外工作,委給下游商,而是由下游商將未經合
法授權之電腦軟體,自行安裝於維護的設備上。
(一) 下游商所應負之責任同案例1中甲公司說明。至委外商則視知情與否及參與程度,可能與下游商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可能。甲公司所應負之責任同案例2之說明。
(二) 建議同案例2之方式,或於契約中約定不得再行委外由其他廠商開發。
四、案例4:甲公司向乙公司承租設備及某資訊系統來使用(實體設備的所有權屬乙公司,資訊系統所有權亦屬乙公司),若於該承租設備中被發現有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
(一) 甲公司如知悉有未經合法授權之軟體而仍作經營業上使用者,其所應負之責任同案例2之說明。乙公司若自行重製軟體者,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須自負其民刑事責任。縱該軟體之重製係第3人所為,乙公司知悉後仍出租予甲公司,甲公司發現後仍繼續於營業上使用該盜版軟體,仍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5款之責任。
(二) 建議甲公司除可在與乙公司於簽定之租賃契約中約定保證條款,並可於承租前,釐清資訊系統軟體之著作權授權狀況。
五、案例5: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資訊系統來使用(實體設備的所有權屬甲公司,資訊系統所有權亦屬甲公司),若甲公司於安裝向乙公司所購買之資訊系統時,發現該資訊系統要能正常運作,需要額外搭配一些需要合法授權的軟體,但在購買資訊系統時,乙公司並未告知甲公司,甲公司於系統安裝完成後才發現。 此與著作權法無涉,而係涉及民事契約有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未便表示意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400 著作權法第44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10100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發布日期 : 98-08-1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1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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