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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800085650號

令函日期: 98-10-07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80008565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條文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行98年9月25日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俗稱之「真品」),將會被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然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復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者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每次得輸入每一著作一份,不生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三、上述所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只要進口人初始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即為已足,不以永遠以之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為必要。易言之,此等標的物只要在輸入之時點係基於「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主觀意思而輸入,其在法律上之評價即為「合法重製物」。
四、至海外購買的合法版本(俗稱水貨),如「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1份重製物」時,依本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為合法之輸入行為,後續如散布該合法重製物,亦不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五、承上,當輸入者符合上述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1份重製物」時,其後續散布該合法重製物之行為,不會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問題,第三者如經由輸入者此等散布行為而取得該等著作,自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問題,更與是否善意取得無涉。
六、為避免有人質疑上述輸入之重製物為非法取得之情形,建議輸入者要妥善留存購買來源及報關等相關資料備用,當第三者向輸入人購買或經由網路拍賣取得時,亦應要求賣方提出相關證明,以利未來發生相關糾紛時,可提出做為證據。至於實際個案中相關舉證責任之分配,事涉民、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局未便表示意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1 著作權法第87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 五、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六、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發布日期 : 98-10-07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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