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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202b

令函日期: 99-02-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202b
令函要旨: 一、按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即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又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著作權專責機關自87年1月23日起,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業務(包括質權登記等),因此,著作權人如欲將其著作權設定質權時,逕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尚無須辦理質權登記。
二、另,有關日前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推動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簡稱「文創法」)業已於99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惟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詳如後附錄),未來該法公布施行後,著作權人於符合該條文規定時,可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本局)辦理著作權質權登記。惟該登記之效力係為登記對抗效力,換言之,著作權人就其著作財產權設定之質權,縱未登記,仍為有效,僅係不得以其質權設定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倂予敘明。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9條、第40條之1、第90條之1及民法第900條以下。

附錄: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第23條: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一項登記及前項查閱之辦法,由著作權主管機關定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900 著作權法第39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01009001 著作權法第90條之1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 發布日期 : 99-02-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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