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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402b

令函日期: 99-04-0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402b
令函要旨: 一、按所詢有關「影片代理商(發行商)授權出租店,無限量燒錄(重製)影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下稱本法) 」一節,如該發行商已取得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將影片之「重製權」、「出租權」專屬授權發行商行使,則該發行商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授權出租店自行燒錄影片,惟如其並未獲得授權或僅取得「非專屬授權」時,並無法授權予第三人重製、出租,合先敘明。
二、因此,建議您可請該DVD發行商提供相關授權證明文件,或可逕電洽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美國電影協會在台代表機構,電話:02-25181816)查詢該發行商有無授權予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建議在未釐清前述疑義前,請勿任意重製、出租該發行商所提供之母片,以保障權益並避免糾紛。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22條、第29條、第36條及第37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900 著作權法第29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出租之權利。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9-04-0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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