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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90413a

令函日期: 99-04-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90413a
令函要旨: 一、感謝您來信建議關於國內音樂與遊戲創作者因網路非法下載而使其著作權受侵害之一節,此乃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而「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為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與第26條之1所明文規定,係著作人專有之權利。若利用人藉由P2P軟體下載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或遊戲軟體,須負本法第6章、第7章之民、刑事責任。
二、本局為保護創作者之智慧心血,對著作權之保護有以下措施:
(一)制定P2P法案(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4款及第97條之1):針對以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影音或其他檔案為誘因,在網路上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例如點對點P2P傳輸軟體)供網友交換違法侵害著作權之檔案,並向網友收取費用或坐收利益之行為,明確規範禁止。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民事免責事由法案(本法第6章之1):鼓勵ISP建立「通知及取下」機制,遇有權利人通知檢舉網路侵權情事時,即由ISP業者將侵權內容予以取下,阻止侵權之繼續與擴大,與權利人共同防制網路侵權。
(三)成立光碟聯合查核小組:針對光碟製造工廠進行不定期之查核,以嚇阻壓印盜版光碟,達到「就源管理」之目的。
(四)教育宣導:為使國人對著作權有正確之認識,本局長期積極辦理各項教育宣導:
1、結合100多位智慧財產權領域之專家學者成立「保護智慧財產權服務團」,配合各界提出著作權之相關議題,派遣專業講座在地化開辦宣導說明會,講解著作權授權觀念。
2、結合多所大專校院法律服務社團組成「校園智慧宣導團」,前往各地中、小學宣導著作權觀念,培養小朋友尊重及保護著作權之基本認識。
3、印製漫畫、音樂著作案例彙編、著作權一點通、校園著作權百寶箱、著作權生活通等多種宣導專書(說帖)及製作宣導光碟,廣送各界參考運用,同時透過多元電子及平面媒體刊播宣導廣告、舉辦保護著作權海報設計競賽、音樂創作比賽、徵選30秒宣導短片等活動賽事,增進國人認知著作權觀念,並維護創作人之權益。
三、為營造一個優質的創作環境,保護智慧財產權是政府與人民共同的責任。如您發現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亦可檢具相關事證,向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檢舉(專線:0800-016-597,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受理或執法單位對檢舉人之資料有保密責任及義務。本局亦將在既有基礎上持續加強保護著作權教育宣導工作,以建立民眾正確著作權法制觀念,避免誤蹈法網。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9300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01009701 著作權法第97條之1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 發布日期 : 99-04-1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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