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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09900113390號

令函日期: 99-11-22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09900113390號
令函要旨: 有關 貴署函詢有線電視業者公開播送電視節目時,涉及之相關著作授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99年11月12日桃檢朝騰99他3140字第97922號函。
二、所詢事項說明如下:(一)有線電視業者所經營者,除將其頻道分租予各頻道商,並將頻道商提供之節目訊號傳送予收視戶外,另有經營自製頻道,並播送予收視戶之行為。又有線電視業者於其頻道提供節目予各收視戶之行為,係將其接收之衛星頻道訊號或自製節目內容,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當屬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二)頻道商將其節目訊號上鏈至衛星,並下鏈至有線電視業者之行為,係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前段所稱之「原播送」;而有線電視業者接收衛星節目訊號後,再以自身之線纜系統將該節目訊號傳送予收視戶,則屬後段「再播送」之行為,亦即頻道商及有線電視業者均有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洽取授權。惟授權市場實務上亦有由上游頻道商先代有線電視業者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一併取得兩階段之授權,再由頻道商將其享有之權利及由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之權利,一併轉授權予有線電視業者之情形。至於究應採取何種授權模式,由於著作之授權利用,係屬私契約行為,應由有線電視業者及頻道商與集管團體協商、確認,並於雙方簽訂之授權契約中載明授權範圍。(三)至有線電視業者對於其頻道播放之節目內容,是否須審查頻道商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合法授權一節,就有線電視業者再播送之節目,如頻道商未代有線電視業者取得合法授權,且有線電視業者亦未自行就其後續之再播送行為另行洽取授權者,則有線電視業者亦可能成立侵權之行為,故有線電視業者宜查明其上游頻道商有無代其取得合法授權,倘頻道商已代有線電視業者取得授權,有線電視業者僅須向頻道商洽取授權即可,無須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取得授權;惟頻道商未取得授權者,有線電視業者宜自行向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洽取授權,俾使其公開播送行為合法。(四)另有關來函說明一(7)「因為有線頻道供應業者既為實際進行公開播送、演出之行為人,並以此營利,對於公開播送或演出之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部分,自應向真正的權利人(音樂或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或權利人)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方符合使用或利用著作者應支付費用之理。」之論述,是否正確一節,請參考上述說明。
三、以上說明,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4條及第37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400 著作權法第24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或公開播送後之表演,再公開播送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99-11-2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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