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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01014

令函日期: 100-10-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01014
令函要旨: 有關 您的來信,謹回復如下:
一、 貴公司委託廠商(法人)開發IC控制程式,於此種情形,所完成的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應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視該廠商與其員工〈實際完成程式之人〉有無特別約定而定;若無約定,以該員工(受雇人)為著作人,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該廠商享有,因此出資人無法逕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利用他人著作。是以,貴公司如欲利用該程式,如未依本法第36條受讓取得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可依契約之授權範圍而得合法利用,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社會通念,類此契約多已包含授權出資人得在出資目的之範圍內利用,至於授權範圍及條件如未明確規定,則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故所詢 貴公司得否利用該電腦程式著作?得否規避或破解著作權人所採取之「防盜拷措施」?得否授權第三人利用?等問題,建議 貴公司與該廠商協商釐清。
二、 又IC控制程式上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除非符合本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但書外,不得未經授權移除、變更,否則即可能構成違反本法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8001 著作權法第80條之1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 發布日期 : 100-10-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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