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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30312

令函日期: 103-03-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0312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詢問利用人擅自利用他人著作,經著作財產權人查獲或提起告訴後,利用人始給付使用報酬,此時利用人可否主張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34條第2項視為已獲授權之規定?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人如未取得授權即利用該著作,除有可主張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如有侵權之事實,集管團體依法可以提起民、刑事告訴,惟如集管團體事後同意其使用或雙方同意另行洽商授權亦無不可,此時即無侵權之問題。又依本局99年12月2日智著字第09900116620號函示「集管團體不得以先前已提出訴訟等為由,即不同意業者對嗣後之申請授權」,意即針對利用人於查獲後或提起告訴後之利用行為,集管團體如以利用人先前有侵權事實並已提出訴訟等為由,任意對利用人之後續利用行為拒絕授權,利用人得依集管條例第34條支付使用報酬或予以提存,可視為已獲授權。再者,由於著作權法第92條的刑事處罰僅限於故意犯,如利用人對於其後續之利用,已依集管條例第34條規定支付使用報酬或予以提存,就該後續之利用行為而言,即無侵權的故意,亦不會構成刑事責任。

二、另有關您詢問著作權法或集管條例是否有強制授權之相關規定?按所謂強制授權,係指於符合法律所明訂之情形,利用人即可依法申請(如未依法申請,仍有侵權問題),由政府公權力代替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此時,著作財產權人並無同意與否之問題(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9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惟縱使利用人已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如未依本局核定之使用報酬提出給付者,仍不得利用該著作(請參考「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14條、「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至於您所提「強制授權之規定,不論業者何時付費(包括被著作財產權人提告後始付費用),著作財產權人都必須授權之規定?」應是對法令規定之誤解,請參考上述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900 著作權法第69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5003400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 集管團體於其管理範圍內,對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應以相同之條件授權之。 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 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得同時向集管團體聲明保留異議。
  • 發布日期 : 103-03-12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3-08-14
  • 瀏覽人次 : 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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