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logo

:::

電子郵件1031231b

令函日期: 103-12-3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31231b
令函要旨: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故甲公司與其他公司共有電腦系統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若甲公司想複製(即著作權法中的重製)該程式予以保存,則依據上述之規定固需得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對方公司之同意才可以利用,惟若無正當理由,對方公司不得拒絕。又有關共有之著作財產權究應如何行使?宜仍應以雙方契約內容為準。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03-12-3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4-01-09
  • 瀏覽人次 : 295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