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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519

令函日期: 105-05-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519
令函要旨: 一、 所詢拍賣書籍及補習班DVD教材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如果這些書籍與DVD屬於國內取得之「合法重製物」,則該物之所有權人依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可以將其上網拍賣(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二)如果書籍與DVD為您自國外購買(包含在國外網站所訂購),因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只有「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的一份重製物,才能被認定屬於合法重製物,而得依前揭著作權法第59條之1規定上網拍賣(請參照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第87條之1)。至於其他輸入情形,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其輸入行為仍會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將違反前述規定輸入的重製物上網拍賣,則會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 至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都是有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非法利用其著作之刑事責任,第91條是非法重製(如影印、燒錄光碟等)之規定,第91條之1則是非法散布(如網拍、實體店面販售非法重製物)之規定。
三、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因而有關書籍與DVD是否屬於合法重製物?違反真品平行輸入規定,有無構成著作權法第87之1之例外情形?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形?仍須於發生爭議後,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10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 : 105-05-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5-06-04
  • 瀏覽人次 : 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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