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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804b

令函日期: 106-08-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804b
令函要旨: 一、問題一與問題二,按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問題一所詢有「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後,公司於公開發表時更改作者姓名或宣告此作品由公司創作一節,基於契約相對性,作者僅係同意對公司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因此若契約無另為約定,作者仍得對其他人主張其為著作人。至於問題二契約約定買斷「著作人格權」等所有相關權利部分是否無效一節,該約定如屬違反著作權法第21條所禁止之讓與行為,將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惟當事人所訂契約究如何約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請參考民法第98條),是各該約定所指為何?仍須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如有爭議,則應由法院個案調查具體事實及證據予以認定。
二、問題三,如成品僅係依設計圖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該成品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該成品產製過程究屬實施、重製或改作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涉及事實之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調查事實認定之。
三、問題四,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從國外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俗稱之「真品」),將會被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然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又依著作權法第8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輸入無障礙格式版本之著作重製物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惟該款規定適用主體限於「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並不包含公司。
四、問題五,譯者翻譯完成之作品,如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原文書之「衍生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譯者對其翻譯作品享有包含姓名表示權在內之著作人格權。惟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習慣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因此,出版社出版翻譯書,如符合上述規定,得省略譯者姓名。
五、問題六,就商店內或公司活動上播放音樂是否涉及侵權一節,說明如下:
(一)商店屬向不特定人開放之公開場所,又即使公司活動限制會員參加,因會員係屬「特定的多數人」,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店內或公司活動上播放音樂會涉及「公開演出」之著作利用行為,除了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之外,應徵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其所加入之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建議您可參考「營業場所播放電視、廣播或音樂之著作權Q & A」宣導文宣。
(二)又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您所詢之獎助學金頒獎公益活動,如非經常(例如每週、每月)舉行,有主張本條之合理使用之空間。您可進一步參考本局所製作之「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說明。
六、問題七,在教室中播放影片,屬於對於特定多數人(公眾)的「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將書籍內容(文字)轉成「戲劇」在教室中演戲給學生或家長欣賞,則可能涉及「改作」與「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除了有著作權法第44條到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之外,應注意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以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七、問題八,有關「專屬授權」之相關疑義說明如下:
(一)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係指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先予說明。
(二)由於著作財產權的授權,基本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合意,即發生契約之效力,有關著作權授權契約「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授權第三人」之內容是否係「專屬授權」?涉及當事人之真意及民法相關規定,如個案上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2100 著作權法第21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 發布日期 : 106-08-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09-05
  • 瀏覽人次 : 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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