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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1116b

令函日期: 106-11-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1116b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詢問題1部分,按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依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則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項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如您確實為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6章及第7章規定,享有民事或刑事救濟之權利。
二、所詢問題2部分,著作利用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及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一事,因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對著作的利用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須依侵權行為發生地而定,如發生在我國,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並在我國境內提起救濟;反之,對著作的侵權行為如係於我國境外時,則是否構成侵權,自應依該侵權行為地之法律定之並在當地提起救濟。
三、所詢問題3部分,來信所述之文字內容,若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的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等二項要件,即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至於相關內容如有違反其他法規,則係依各該法規處理,與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規定核屬二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發布日期 : 106-11-1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6-12-04
  • 瀏覽人次 :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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