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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70509b

令函日期: 107-05-0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70509b
令函要旨:

一、著作人死亡後,如由多數繼承人共同繼承該遺作時,則各該繼承人成立著作財產權的共有關係。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共有的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貴公司如欲利用該等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全體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惟如多數繼承人中有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代表人時,該代表人即得代表全體繼承人授權他人利用該著作。

二、所詢未能找到多數繼承人中之部分人以致無法取得授權,能否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一事,如所欲利用著作係由著作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者,仍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始得為之。故就貴公司目前已找到之繼承人,仍應循一般授權管道向其取得授權。至於未能找到之部分繼承人,如已盡一切努力尋找,仍因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取得授權時,即得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不明著作強制授權,經向本局釋明已盡努力而無法找到共同著作中之部分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本局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此外,需向您說明的是,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許可申請案之審查尚需一段時間,且須繳納規費(一件著作新臺幣5,000元),詳細內容可參考本局「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專區(路徑:本局著作權主題網首頁>主題專區>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07-05-0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4-09
  • 瀏覽人次 : 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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