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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700076980號

令函日期: 107-11-2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70007698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事務所來函詢問香港法人之著作權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經緯(107)靜字第021號函。
二、按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對於香港居民或法人著作之保護範圍原為:(一)79年8月1日以後完成之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二)79年8月1日之前未發行之香港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先敘明。
三、自91年1月1日我國加入WTO後,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著作,則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WTO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均可受保護,且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對於我國加入WTO之前未保護之所有WTO會員之著作,除該著作先前(1)曾被保護;(2)已成為公共所有;(3)成為公共所有係因先前被賦予之保護期間屆滿之故三項併存條件時,不須回溯保護外(立法理由參照),只要在源流國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且依我國著作權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即納入保護。
四、按香港對於79年8月1日前之我國國民著作即有保護,故來函所詢自78年8月9日起撤銷核准香港地區法人之著作權註冊之處分後,於我國是否仍享有著作權法保護一節,依上開說明三,如旨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依香港版權條例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尚未屆滿者,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10601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 發布日期 : 107-11-2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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