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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80103

令函日期: 108-01-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80103
令函要旨:

一、有關問題1至4部分: (一)網路上之電影,以及YouTube上之影片及影片中所含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影視畫面)、「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聲音部分)。又著作權法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從網路下載該等著作之行為會涉及「重製」上述著作,而向公眾播放著作內容則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65條規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據了解,YouTube網站之影片均未提供下載,如該禁止或限制之措施屬於著作財產權人所採取的「防盜拷措施」(亦即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時,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請參考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規定);因此如破解該措施將YouTube影片下載,將違反上述規定而有民事責任。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公眾」的範圍內。據此,若您欲播放前述著作予朋友一起聆賞,如參加之朋友可認屬「家庭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並不會涉及「公開上映」行為。至於是否屬「家庭或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尚須由司法機關經調查個案事實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其他具體事實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 二、有關問題5,學校老師如果係基於報導、評論、教學、研究等目的,而利用部分影片內容,作為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等使用(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或為節慶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舉辦特定活動(非經常性)播放影片,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而且所利用的質與量占被利用原著作的比例低,其利用結果對於影片的市場不會造成影響者,有依上述著作權法第52條或第55條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反之,如未符合上述規定,例如經常性播放、播放整部影片或非供教師教學之引用,仍須取得授權,否則仍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有關問題6,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如果重製行為人是利用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課程內容、利用目的僅供重製者個人非營利使用,且重製內容在合理範圍內(請參考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則有主張第51條合理使用的空間。須提醒注意者,即使符合前揭規定而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擅自拷貝課程內容仍可能違反與販售課程之公司所訂之購買契約,而涉及違反民事契約的問題,併予提醒。 四、有關問題7,翻拍書籍內容亦會涉及「重製」語文著作的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為之。 五、有關問題8至10,下載、安裝及使用盜版軟體均屬「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行為(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及但書參照),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事先取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六、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規定及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8002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 發布日期 : 108-01-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12-05
  • 瀏覽人次 : 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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