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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800022400號

令函日期: 108-04-19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080002240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詢著作權法相關問題,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08年4月16日佳(益)字第1080415001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美術著作(如:油畫)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第34條則規定,攝影著作(如: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如已屆保護期間,則屬於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含重製、散布、發行)之,惟仍應注意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例如仍須表示著作人之姓名,及不得為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不當改變,同法第15至17條參照),合先說明。
三、有關所詢欲以貴公司取得之專利技術,對圖像加以利用之著作權疑義,經查「蒙娜麗莎之微笑」為文藝復興時期油畫,屬於公共財產;至「國父遺像」之照片,如所利用之照片已逾公開發表50年,亦屬於公共財產,依上述說明均得自由利用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01001600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 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 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 名稱。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08-04-19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8-05-10
  • 瀏覽人次 : 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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