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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206b

令函日期: 109-02-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206b
令函要旨:

一、依來信所述,若該侵權內容並非販售OTT機上盒業者上傳,但業者如果知悉所販售的OTT機上盒所連結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情況,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的責任。此外,我國已於去(108)年5月1日公布施行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條文修正,因此業者製造、輸入或銷售載之設備或器材載有可以匯集連結侵權內容的電腦程式,且業者受有利益,將處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或科或併科最高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例如:業者製造、進口或是在市面上銷售內建此類APP應用程式的機上盒(請參考附件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條文修正後之相關問題)。另外,針對新法通過,台灣線上影視產業協會已公布數款非法機上盒或APP應用程式名單,敬請洽詢該協會網站。

二、由於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或知悉所連結的內容侵害著作財產權為前提,始有構成違反著作權法,惟依來信所述,若業者僅知悉有版權爭議者,尚不致構成上述規定之違反,惟為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建議您暫不連結已知有版權爭議之內容為宜。

三、以上說明為行政機關之意見,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如有爭議發生,仍需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9300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 發布日期 : 109-02-0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3-04
  • 瀏覽人次 : 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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