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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804

令函日期: 109-08-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804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一,貴公司舉辦之徵文及抽獎活動,其法律性質類似民法的懸賞廣告,主辦單位所發布的活動辦法為「要約」,參加人提供稿件參與活動的行為是「承諾」,要約和承諾合致,契約即成立,雙方均受該活動辦法(即契約內容)之約束,合先敘明。

(一) 貴公司於前述活動辦法規定參加徵文者須將稿件無償授權貴公司使用等是否合法一節,依照前述說明,自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參加者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範圍,此屬私權契約自由原則,尚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惟「入圍即需授權」之條款,確可能降低創作者參與活動之意願;且前述辦法似未約定貴公司取得授權利用之終止期限,由於實務上曾有類此案件,致提供作品之當事人認為該條款有失公平,經法院認定授權之一方可以行使終止之權利(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著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參照),建議宜訂明授權期間,以維護雙方權益。

(二)又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專有姓名表示權等著作人格權,而著作人格權不可以轉讓或繼承,但可以約定不行使。因此,貴公司日後如需利用該等參賽作品時,除非已在徵文辦法中與參賽者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否則利用作品時仍應標示著作人的姓名,避免侵權爭議。

二、所詢問題二,如您利用他人著作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者,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應明示其出處。至於明示出處之方式,只要按實際利用情形,於著作中以合理方式註明清楚,使社會上一般人得以瞭解被利用之著作係出自何處即可,著作權法並未明文規定註明之方式。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 : 109-08-0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9-02
  • 瀏覽人次 : 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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