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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90825

令函日期: 109-08-2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90825
令函要旨:

所詢將Mac筆電、舒潔衛生紙盒等商品製成微縮模型是否涉及智慧財產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就著作權法部分:

(一) 來函所提之「商品」本身,係「工業產品」(以模具或機械量產之商品),並不受著作權保護,不涉及著作權之問題。惟該等商品之Logo,如具有「原創性」與「創作性」,則仍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二) 因此,您如將含有該等Logo之商品作成微縮模型,已涉及「重製」他人之美術著作(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將該等含有他人Logo之商品模型置於網路社交平台,供人瀏覽(不論是否有商業用途)或將模型販售,另涉及「公開傳輸」、「散布」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徵得該等Logo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仍有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可能,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三) 至於如您將該等Logo除去或另行置換自行設計之Logo所作成之微縮模型,則不會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另著作權係屬私權,對於利用著作有無構成侵害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如需相關案例說明,請參考本局109年2月3日「電子郵件1090203」、108年2月20日「電子郵件1080220」108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1081120」。

二、就商標法部分:

(一)「商標」是業者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消費者可以用來區別不同業者的商品或服務,而在販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時所使用的標識。我國商標法是採註冊保護原則,依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的規定,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即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而從商標註冊的型態來看,商標可以由任何具有識別性的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請參商標法第18條及本局商標主題網關於商標型態之說明,路徑:首頁/商標入門/商標型態,網址https://topic.tipo.gov.tw/trademarks-tw/cp-506-859584-b7258-201.html)。換言之,如「商品本身」或「商品包裝容器」的外觀形狀,能夠被消費者識別並用來區別不同商品服務的產製提供來源,可能作為立體商標獲准註冊(如日商‧三得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將「龜甲狀」的立體瓶身形狀,註冊為酒類商品的立體商標;美商.可口可樂公司將曲線瓶的立體瓶身形狀,註冊為汽水商品的立體商標)等。

(二)商標註冊後,他人如果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有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時,就有可能會面臨商標法第68、69條及第95、97條所規定的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有關詢問將「商品製成微縮模型」的行為是否會產生商標侵權的疑慮,宜就商標註冊取得的權利內涵及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判斷,如果消費者對該等「微縮模型」商品的來源,可能誤認和該商標權人間存在授權、贊助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時,就有造成侵害商標權爭議的危險,然而實際使用情況是否涉及商標侵權,是司法機關的權責,必須由法院依實際具體個案的使用情況、使用人的主觀意思及消費者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進行認定,非本局所能判斷及回復事項。

(三)特別要注意的是,商標侵權責任的成立,是以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為前提要件,而特定行為是否合於「商標使用」?則須回歸商標法第5條的規範,亦即,業者是為了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等情形。總括來說,「商標使用」的認定,仍重在判斷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並具有用來和其他不同產製來源的商品作區辨的功能。

  • 發布日期 : 109-08-25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9-09-02
  • 瀏覽人次 : 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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