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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126

令函日期: 110-01-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126
令函要旨:

一、所詢問題1,若於創作影片內使用特定歌曲為影片配樂,並將影片上傳至社群臉書平台,供網友觀賞、瀏覽之行為,分別涉及「重製」與「公開傳輸」該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除有符合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應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否則可能涉及著作權侵害問題。如需進一步的授權資訊,您可參考本局局網「影視音產業利用音樂專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等授權管道。

二、所詢問題2,有關合理使用之認定,依本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僅屬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之一,尚須斟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其他判斷標準,以判斷個案利用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本法並無「僅利用特定秒數或比例以內,即屬合法」之明文認定標準,而均需個案判斷。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如需相關案例說明,請參考本局107年11月21日「智著字第10700077610號」、及109年3月6日「電子郵件1090306b」。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0-01-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2-02
  • 瀏覽人次 : 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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