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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310b

令函日期: 110-03-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310b
令函要旨:

有關您所詢商品照片之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 所詢問題1:
(一) 商品照片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網拍業者在網拍平台張貼他人之攝影著作,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著作利用行為,若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且不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時,將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須負民、刑事責任。
(二) 又著作權法第59條之1所定「散布權耗盡原則」,係指在我國境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之,故在網路張貼他人所拍攝的商品照片,與該條所定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適用。
(三) 由於「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之權利,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本法第37條第4項參照),故若個案上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遭受侵害,應釐清著作之權利歸屬或專屬授權關係,由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或通知網拍平台取下涉有侵權之內容。
(四) 您來信提及B代理商表示其有取得A國外品牌公司之國內獨家代理權,由於取得商品之獨家代理權與取得商品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為不同之問題,建議得進一步釐清B代理商就「商品照片」部分,是否已取得該攝影著作之專屬授權。
二、 所詢問題2:商品本身如不符著作之保護要件,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對該商品本身拍照,不生侵害商品著作權之問題,故自行拍攝商品照片,則不會侵害商品本身及他人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三、 所詢問題3及問題4:不論係基於銷售商品或贈送商品之目的,張貼他人所拍攝之商品照片,均需依上述說明第一(一)點為之,亦即取得照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避免遭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主張構成侵害而生爭議。又依本法第90條之7及網路服務提供者民事免責事由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遭侵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指照片,而非商品),得通知網拍平台取下涉有侵權之內容。惟若網拍平台與使用者間另就賣家帳號管理、商品下架等規範予以約定,則屬民事契約之範圍。
四、 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是否構成侵害?等節,如有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901 著作權法第59條之1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0-03-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4-07
  • 瀏覽人次 : 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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