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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414

令函日期: 110-04-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414
令函要旨:

您好!

一、所謂共同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條規定,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影片一般係由導演、腳本、製片、攝影師、音效師、剪輯師等共同創作,原則上,前開導演等人為共同著作人。又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共有著作其著作權(包括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惟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先予說明。

二、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將影片作為私人專案申請學位」若涉及著作利用行為(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例如將影片燒錄成光碟之「重製」行為,或向公眾播放之「公開上映」行為等,依前述規定,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反之,若未涉及著作利用行為,則與著作權法無涉。

(二)至於「剪輯師是否有權利要求該成果不可作為私人利益使用」,依上述說明,應視該共有人之一之剪輯師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予以拒絕而定。惟此須個案認定,當事人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三、以上為行政機關之意見,僅供參考。又著作權係屬私權,如發生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800 著作權法第8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01004001 著作權法第40條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01001900 著作權法第19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發布日期 : 110-04-14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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