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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0526b

令函日期: 110-05-2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0526b
令函要旨:

一、來信所詢問之合唱團使用鄭愁予詩作之行為可能涉及以下著作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要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

  1. 改編詩詞:涉及詩作之「重製」,其改編若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則為「改作」。
  2. 永久使用詩詞:仍需視其使用涉及何種著作利用行為(即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例如如公開朗讀或表演詩作,可能為著作之「公開口述」或「公開演出」行為;又如將該詩作演出之影片上傳網路或於廣播、電視節目中播出,除涉及著作之「重製」外,另可能涉及「公開傳輸」或「公開播送」之行為。
  3. 製作DVD:涉及詩作之「重製」,其後續若將該DVD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不論有償、無償),另可能涉及「散布」行為。

二、又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授權屬於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雙方協商約定合意即可,是以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故仍宜以書面約定授權利用之範圍,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0-05-26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0-06-07
  • 瀏覽人次 : 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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