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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01221

令函日期: 110-12-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01221
令函要旨:

有關 您所詢的著作權問題,答覆如下:

  1. 首先說明,論文的內容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與一般書籍無異;從而,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22條至29條規定,享有重製、公開傳輸、改作、出租權等專屬權利,任何人欲加以利用,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論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有民、刑事責任。
  2. 所詢能否於購買論文後用以提供租借服務一節,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係指著作權人一旦出售其著作物或移轉其所有權,即喪失對該著作物主張出租權之權利(此即學理上的「第一次銷售原則」或「耗盡原則」),因此,取得論文合法重製物(非盜版書)的所有權人將該論文(實體書)出租,並不會違反著作權法。至於來信所稱以「租借電子書」方式提供(無實體)論文內容,係涉及著作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而非出租,不適用前述出租權耗盡之規定,須另行取得論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3. 所詢學生甲、乙自行撰寫論文A之學習筆記,是否涉及對論文A之「改作」一節,需視實際情況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詳言之,若該筆記內容係學生理解論文A所傳達之思想、概念後,以自己之理解重新表達者,係學生之獨立創作,並不會涉及論文A之改作;又如筆記內容有利用到論文A內容,並加入新的創意,而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即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則屬「改作」行為;至若筆記內容僅完全重現論文A之內容(例如單純劃記重點),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與改作無涉。而在筆記內容有「重製」或「改作」論文A之情形,學生後續將其筆記上傳至筆記網站,讓其他使用者可以看到彼此的筆記,另會涉及「公開傳輸」,均須取得論文A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併予敘明。
  4. 所詢筆記網站將學生甲上傳的論文電子檔儲存在資料庫中,方便學生甲下次登入網站時不必重新上傳,而未公開給其他使用者觀看,該筆記網站是否涉及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一節,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9款規定,所謂「網路服務提供者」中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係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據此,前開筆記網站業者應屬著作權法所稱「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若該筆記網站上的論文皆係由「使用者」(即學生甲)所上傳提供,該筆記網站業者實際上無權決定傳輸內容,則網站之「使用者」為「重製」論文之直接行為人(若上傳後使公眾得以觀看,另涉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如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權,原則上由網站「使用者」自負侵權責任;而筆記網站業者如配合著作權人之「通知取下」侵權資訊,並在符合著作權法第6章之1「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所定要件之前提下,可主張免除其共同侵權責任,詳請參閱「著作權法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民事免責事由Q&A」。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 : 110-12-21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1-14
  • 瀏覽人次 : 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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