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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10708b

令函日期: 111-07-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10708b
令函要旨:

一、  婚紗照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所詢客人出資聘請您拍攝的婚紗照,其著作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在雙方未另為約定時,以您(受聘人)為婚紗照的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但如雙方另有約定時,則依其約定。

二、  因此,如果您跟顧客簽訂「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定型化契約)拍攝婚紗的話,依該契約第10條著作權歸屬約定:「經甲方(消費者)選定之樣片及照片,除另有約定外,其著作人為乙方(業者),著作財產權人為甲方。」也就是說,經消費者選定之樣片及照片,著作財產權由消費者享有,攝影師(業者)則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不當變更禁止權,請參照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至於未經消費者選定之樣本或照片,因前揭定型化契約並未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由您(受聘人)為該等未經選定之樣本或照片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三、  又如您已與顧客簽訂上述定型化契約,依其第11條約定:「(第1項)未經甲方選定之其他樣片及照片,除經書面同意者外,乙方不得使用,並應銷毀之。(第2項)乙方違反前項約定致生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該條約定,就未經消費者選定之樣片或照片,攝影師不得使用並應銷毀,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因而攝影師如欲就未經消費者選定之樣片及照片有後續利用的需求,依前述契約約定,縱使攝影師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仍須另行以書面約定可利用的情形(包括公開發表於網路平台),否則會有違反契約條款之問題。

四、  又有關可否依著作權法規定在網路平台公開未經消費者選定的樣片或照片一節,補充說明如下:

 依著作權法第15條規定,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著作之權利,因此,攝影師如係該等未經選定之樣片及照片之著作人,本得依前條規定公開發表,然因前述定型化契約第11條已有特別規定,故仍受該契約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500 著作權法第15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 發布日期 : 111-07-0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1-08-08
  • 瀏覽人次 : 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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