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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20310

令函日期: 112-03-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20310
令函要旨:

一、  依著作權法第37條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則推定為「未授權」。是所詢問題4授權同意書之型式,因著作權授權係私契約行為,並不以書面為限。故貴單位向主持人、與談人及評論人就研討會或論壇過程之口述、講稿、簡報、影像、錄音等資料取得授權,倘有達成授權合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所為之授權,其契約均已成立,惟為避免未來發生不必要之爭議,建議仍以書面約定為宜。

二、  至於所詢問題1至3(授權人塗改個人資料而未另外簽章、授權同意書未載明日期是否會影響效力,及授權人以電子郵件寄回授權書影本是否具正本同樣效力)涉及民法意思表示契約生效要件問題,屬於民法之解釋範疇,建議您洽法務部(電話:(02)2191-0189)或法律實務專業人士諮詢。

          三、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契約是否生效如有爭議時,仍須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 : 112-03-10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2-04-11
  • 瀏覽人次 : 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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